(2014)衢江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与郑忠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郑忠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南一街78幢。经营者:毛肖龙,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子新,系原告经理。被告:郑忠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与被告郑忠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子新、被告郑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诉称,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被告郑忠仙前来应聘从事食堂厨师工作,但因被告与江山市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解除,无法来正常上班,被告叫其丈夫徐和军代替其上班从事食堂厨师,为此原告方多次向其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迟迟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又因徐和军实在无法胜任食堂厨师工作,2014年4月原告只好重新招聘厨师。裁决书既然认定被告与其他单位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这一事实,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这一事实认定是自相矛盾,一个劳动者法律不允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是由于被告没有亲自来上班而造成的,同时没有与原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则由被告方来承担。从事实与法律上分析,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受原告雇佣从事完成食堂厨师做饭工作赚取雇工报酬,或是一种兼职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亦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10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忠仙辩称:1.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徐和军诉其劳动争议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徐和军共同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被告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提出由其丈夫徐和军代替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烧饭工作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未对徐和军的厨师工作提出意见,徐和军在原告处从事的厨师工作是得到原告及其员工的认可的,被告也经常同丈夫一起在原告处做厨师的相关工作。因此,被告虽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通过丈夫徐和军的帮忙,被告能很好的做好这两份工作,对完成两个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的裁决内容正确。4.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每周至少应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每逢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有几天就做满几天,一个月内没有休息过一天,法定节假日也没有被安排休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是固定工资2100元,而非计件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结果,对裁决书关于不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请求的裁决内容予以纠正,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忠仙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徐和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员工工资表12份、(2014)衢江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2100元;郑子新是原告另一投资人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给被告发过报酬,对数额无异议,且我方已经付清了报酬,对代理人是另一投资人的事实无异议。3.2014年4月9日录音刻录件、录音整理资料复印件一份,结合之前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江劳仲案字(2014)第117、199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4)衢江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徐和军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和军以原告只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承认与徐和军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本案经仲裁前置,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徐和军与原告的案件徐和军已经撤诉,不能证明该证明对象。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食堂需要员工,发布招聘信息,2013年7月被告前往应聘。经试用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因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诺辞去原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2013年8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但因被告一直未辞去原工作,与其原工作冲突时间,由他人(双方均认可为被告丈夫徐和军)替代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至被告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方做到4月13日可以不用做了,被告方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4年6月16日徐和军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737.9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徐和军的全部仲裁请求。徐和军不服仲裁,向本院提供诉讼,但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不承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只承认与其妻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衢江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徐和军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节假日加班工资2606.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655.18元;3.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支付给郑忠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1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两项合计17710元;二、被申请人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为申请人郑忠仙补缴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社会养老保险;三、驳回申请人郑忠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上班的同时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与原单位工作时间冲突,被告不能独立完成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丈夫徐和军系协助其完成工作。故该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为:一、被告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均成立;二、单个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其所需完成的工作是否可以由两人共同完成。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其他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在丈夫的协助下并未影响在原告的工作,且共同完成亦是得到原告方认可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其他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单位工作”是指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虽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实际在原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工作,而非劳动者同时向两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其享有的权利亦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即一个劳动关系应当为一名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两名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形成两个劳动关系,完成两份工作。而承包关系中,则只要求承包人按约交付产品,而不限制完成工作的人员。根据被告接受原告处厨师工作后,另行安排自己与他人完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更符合双方关系的实质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自愿参照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补偿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支付被告郑忠仙3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郑忠仙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山市家富富侨足浴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哲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