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李晓南、韩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李晓南,韩笑,郑汕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6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蔡燕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南。被告韩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汕汕。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评估公司)与被告李晓南、韩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李晓南、韩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李晓南、韩笑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2014年8月,本院依法准予郑汕汕关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追加郑汕汕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申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桀禹,被告李晓南、韩笑的委托代理人胡菁,第三人郑汕汕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笑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申评估公司诉称,韩某系李晓南的丈夫、韩笑和郑汕汕的父亲,其于2010年12月24日病故,生前为富申评估公司董事。由于韩国钧突然病故,原告同意赠与韩某家属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晓南、韩笑于2011年3月1日订立《协议》。至今,原告已支付7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南、韩笑订立的《协议》是赠与合同,支付钱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晓南、韩笑于2011年3月1日订立的《协议》,未支付的325万元不再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原告与被告李晓南、韩笑签订的《协议》中附注“李晓南、韩笑配合提供公司办理变更所需材料”,至今被告李晓南、韩笑未予履行该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为附条件赠与,被告李晓南、韩笑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故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南、韩笑返还原告75万元。被告李晓南、韩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诉争协议是还款协议非原告所称赠与合同。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韩某留在原告公司的资金,并且韩某生前明确该款项要支付给其家属,所以才会产生诉争400万元的给付问题。另,韩某也并非像原告所称突然死亡,实际上韩某从得病到去世历时七个月,并非突然死亡。原告在诉状中称韩某是原告公司董事,这点被告予以确认,但此外韩某还是常务董事、公司的总经理和执行总裁,实际上是公司两个老板之一,另一个老板是樊某。最后,即使诉争协议是赠与合同,也已超过撤销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汕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协议的签署情况第三人不清楚。但第一,赠与合同在履行之前不需要撤销;第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赞同被告李晓南、韩笑意见。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超过了除斥期间;第三,赠与合同不存在对价,本合同中诸多条款约定可以排除该合同是赠与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南、韩笑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晓南、韩笑承诺其为韩某的合法唯一继承人,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权利;被告李晓南、韩笑在2011年11月30日前提供继承人资格公证;原告承诺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支付400万元(含税,最高税额为20%);在2011年3月1日至4月15日间支付3万元;余款397万元将由公司代扣税收,并提供被告李晓南、韩笑相应的完税凭证,税后部分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支付完毕,每月按照264,666元支付,其中最低支付金额不得低于6万元,每月支付日期为25日;相关税费的缴纳由被告李晓南、韩笑承担;附注:被告李晓南、韩笑配合提供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所需材料。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已支付被告李晓南、韩笑75万元,余款325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晓南、韩笑曾于2012年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富申评估公司支付诉争协议剩余未付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富申评估公司提交了户籍档案摘录、韩某人事档案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本案第三人郑汕汕、案外人韩某甲也是韩某的合法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原告在本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基于诉争协议的赠与合同性质而提出撤销协议及要求被告李晓南、韩笑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首先,从诉争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中并无关于赠与的明确约定,且协议开始首先是关于被告李晓南、韩笑继承资格问题的相关约定,其后的条款中才约定了诉争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另一方面,在被告李晓南、韩笑于2012年另案要求原告支付诉争协议剩余未付款项的案件中,原告主要的抗辩证据也是为了证明被告李晓南、韩笑非韩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可见,被告李晓南、韩笑在诉争协议项下系基于其对于韩某的继承人身份而对诉争款项享有权利。综上,原、被告在诉争协议项下并无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本身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呈现的特征等亦与赠与法律合同关系不符,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诉争协议具有赠与合同性质。故,原告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撤销诉争协议并要求被告李晓南、韩笑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