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娇诉陈某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娇,陈某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娇,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被告陈某昌,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原告陈某娇诉被告陈某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凯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娇、被告陈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娇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1991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架,有时甚至在深夜两三点将原告从熟睡中拉起来吵闹。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原告已经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缎织挫伤(有医院的病历证明)。受伤后,原告在新溪岳惠医院住院5天,留下后遗症,经常会耳内疼痛、听力下降、心慌、头痛,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心理上很大的刽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老厝平房一处、宅基地一块、摩托车、电冰箱、电视机、电脑各一台)。被告陈某昌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没有理由。结婚后没有共同债务不是属实,被告的毛织厂欠毛料款10多万元(其中欠“阿钱纺织”大概将近7万元、澄海“乌弟”老婆将近4万元、“业丰毛纺”9万多元、“华迪承毛纺”将近3万元),这些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称深夜两三点被告打骂她,这不切实际。被告没有在外面乱搞,只是性格暴躁一点而已。原告所诉的老房子是被告祖辈传下来的,宅基地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8月30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甲;1991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冲突。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电冰箱、电视机、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致感情日渐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可予照准。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鉴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电冰箱、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摩托车、电冰箱归原告所有,电视机、电脑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凤美村铺仔巷7号老厝平房及风美村南畔5巷22号宅基地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老厝平房及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且缺乏收入来源,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审理中被告声称夫妻存在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后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娇与被告陈某昌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娇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陈某昌所有;三、被告陈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陈某娇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奇雄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