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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7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伍鸽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高代理权限为��般授权代理。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培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某诉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正高,被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培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伍鸽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于某丙。由于患宫外孕,2005年我作了双侧输卵管摘除手术,2008年11月12日,在政府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我不能生育后,被告及其父母开始嫌弃,并时常刁难,想把我赶出家门,还经常暴打我。特别是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胡某某转让的宅基地后(转让费为8008元),被告父母在不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建好之后,不让我��住。我提出异议,被告及其父母更是经常暴打我,无奈之下,我带女儿于某丙到广东打工,2014年回家后,安排女儿在娘家所在地的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江某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县妇联证明,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需要帮助,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原告输卵管摘除的相关病历,证明原告江某丧失了生育能力。5、共同生育子女于某丙的独生子女证,证明于某丙是独生子女。6、宅基地买卖协议,证明买卖宅基地的价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如果由我抚养,那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我已经四十岁了,已办理独生子女证,以后只能靠这个孩子赡养我。原告所讲的140个平方米房子不是事实,2011年原告带着孩子去广东打工,在外有不忠的行为,属于重婚,应该先处罚原告江某,再办理离婚事宜。卖猪、卖牛、打工所得钱款40000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一分没有得到,应平均分配。被告于某甲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夫妻关系及女儿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3、6号证据���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县妇联根据原告陈述所作,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6号证据,认为协议中所指的宅基地总价款是8000元,于某甲与江某承担4000元,被告于某甲的哥哥于某丁承担了4000元,这个宅基地应该是被告与其哥哥享有。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将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于某丙。原告2007年2月在安顺市三0二医院作了双侧卵巢囊肿剥除术,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到县人口计生局为其女儿于某丙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08年3月4日,原、被告与其哥于某丁共同购买了自留地一幅作宅基地使用,总价款为8008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支持,增加感情。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3年,婚后生育一女儿于某丙,并为其女儿办理独生子女证,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带着孩子去广东打工,在外有不忠的行为,属于重婚,并要求平均分配卖猪、卖牛、打工所得钱款40000元。对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对其进行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并提供紫云县妇联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此份证据根据其内容,证明了原告曾向县妇联反映其夫妻感情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国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