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包铁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包铁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农资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君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东慧,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铁钢。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包铁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包铁钢向原告处购买农资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未即���支付农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利息1.5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农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欠款本金7600元,支付利息1618元。被告包铁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铁钢向原告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农资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7600元,产生利息为684元(7600元×0.015×6个月(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934元(7600元×0.00585×21个月(2012年12月30日—2014年9月30日)],以上本息合计9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包铁钢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铁钢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农资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包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铁钢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本���合计92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包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员 高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