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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姚玮与刘秀珍、奚之保、奚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玮,刘秀珍,奚之保,奚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姚玮,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珍,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奚之保,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奚正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姚玮诉被告刘秀珍、奚之保、奚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珍、奚之保、奚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玮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秀珍向原告姚玮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并附协议约定如被告刘秀珍逾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视其违约,按借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七计算罚息。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项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秀珍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秀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项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珍、奚之保、奚正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秀珍(乙方)向原告姚玮(甲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一、该项借款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归还该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按万分之七计算的罚息……”。同日,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分别向原告姚玮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现自愿为借款人刘秀珍的还款义务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协议下约定的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姚玮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珍向原告姚玮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七,现原告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奚之保、奚正旺为被告刘秀珍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讼,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玮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奚之保、奚正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刘秀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