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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蒙志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某县道由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街路段时,与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邵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覃某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蒙志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蒙志灵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辩护人蒙志灵认为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某县道由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街路段时,与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邵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覃某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85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20时5分接到群众报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覃某的询问笔汞及来兴公诉字(2014)303号起诉意见书,证实覃某于2014年7月17日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抓获归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是张某梅。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街23号门前路段,现场遗留有1具男性尸体、1辆损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个损坏的垃圾桶,地面上遗留有血迹。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轮毂上附人体组织及血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合左手把外侧有碰擦痕,左护脚板有碰撞痕,车前灯罩损坏,仪表盘损坏,左转向灯损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尸体检验照片,直观反映了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覃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死者家属85000元并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刘怀强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其在其家某街218号门口叫门时,听见轰隆隆的声音,其即转头看往公路路面,见有1辆拖头车运载1辆勾机从某街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经过其家门口,有1个原来立在路面的垃圾桶新斜靠在路中间的花圃上,离垃圾桶不远处有1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旁边有一团模糊的东西。拖头车行驶至加油站后就靠边停下来,过有两、三分钟后又继续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当时其没有听见喇叭声,其除了看见拖车外,在拖车的右边还有两、三辆电车和拖车同向行驶而已,别的车其没有看见。梁某贵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其在某街等公交车上来宾市区时,看见有1辆摩托车从某街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在车道内的左侧靠近中央隔离绿化带,摩托车正前方有1个垃圾桶,后面有1辆拖头车运载1辆勾机,摩托车在超越垃圾桶时,拖头车也从摩托车右侧超车,这时,其看见拖头车向右打点方向,1秒钟左右,就听见嘭的一声,紧接着又听见哐啷的声音,拖头车的左后轮好象碾压对一样东西后离开地面后又回到地面,然后继续往前行驶100米左右停下,拖头车司机下车后看了一下他的车,并站在原地往良江方向看了一下,然后又上车,他上车后过得三、四分钟才驾驶车辆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凌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其佣请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帮其从良江镇思贡村运载1辆勾机到来宾市某投资区,当日20时许,覃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距离某街加油站约50米时,其坐在副驾驶室听到一声碰撞声音,其就对覃某说有声音,覃某就伸头出车窗外回头看,对其说有个垃圾桶,然后覃某驾驶车辆慢慢往路右边靠,当车辆行驶过某街加油站约30米后就停在路边,覃某下车往回走,其下车走到车尾,过有约3分钟,覃某走回来叫其上车,上车后覃某对其说他返回现场看过了,有1辆摩托车和1人倒在地上,应该不是他的车撞对的,然后覃某继续驾驶车辆将其送到某投资区一家修理厂。在听到碰撞声音之前其坐在拖头车的副驾驶室,拖头车灯光很亮,看得蛮远,当时其的视线还是很注意到车头前面的路面状况,未发现有摩托车。当时其只听见嘭的一声,没有感觉到车子有跳动过,车子还是很平顺地往前行驶。罗某武证实,其在来宾市某修理厂工作,2014年7月12日21时许,凌某与1辆拖头车将1辆勾机运载到某修理厂修。邵某甲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其哥邵某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某街23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梅证实,其聘请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了。2014年7月12日白天,覃某驾驶该车去乡下,至当日23时许他与其见面时,他没有对其说交通事故的事。其的车辆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韦某俊证实,其在来宾市区某路1294号经营某汽车修理部,2014年7月份的其一天,覃某在其修理部隔壁补轮胎时就对其说他过几天要驾驶车辆来给其帮他保养轮鼓。过得几天后的一天7时十几分,覃某即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来到其修理部让其帮他保养轮鼓,至16时多分,保养差不多完时,交通警察就来到其修理部将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扣走了。保养轮鼓就是将轮鼓拉出来,然后将黄油打进轴承,再将轮鼓装好就完成了,不用更换轮鼓,也不用清洗轮鼓。当日,覃某驾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来到其修理部让其帮他保养轮鼓时,没有更换轮鼓,也没有清洗轮鼓。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12日晚,凌某佣请其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帮他运载1辆勾机(凌某坐在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从某街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至某街23号门前路段时,在超过车道内左边的1个垃圾桶后,其通过左边后视镜看见其驾驶的车辆左后侧冒有人花,其就靠右停车,其下车后,有1名男子驾驶电动车过来对其说后面有1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其即跟他去现场看,见有1辆摩托车压着一个人倒在绿化旁边,垃圾桶倒在地上,因为当时其驾驶车辆经过该处时并没有看见该摩托车经过,因此,其认为不是其驾驶的车辆撞对,其便回到停车的地方,叫凌某上车,并告诉凌某后面有1辆摩托车压着一个人倒在地上,凌某说奇怪了,刚才经过那里都没有什么东西啊,其便驾驶车辆到某投资区的一家修理部将勾机卸下后驾驶车辆到南京路的一个停车场停放,然后其就回家吃饭休息。次日7时30分,其驾驶该车辆到某路“老欧”汽修部保养,至16时30分,车子保养差不多完的时候,交通警察就找到其,让其将车子开回停车场停放。其是帮张某梅驶桂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有保险公司赔偿,其没有必要逃逸。4、鉴定意见邵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邵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一、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邵某系醉酒驾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没有发现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被告人事后没有毁灭左后轮毂上附有的人体组织及血迹,被告人覃某驾驶的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蒙志灵提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覃某肇事后其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民警通知其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车辆时,其即按公安民警要求自行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属自首”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蒙志灵提出“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覃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系过失犯罪,是自首,赔偿被害人85000元并取得谅解,且其驾驶的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