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成兰与徐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兰,徐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成兰,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徐智,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成兰与被告徐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兰诉称:2012年4月1日及2013年3月25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分别欠化肥款13395元及16265元,并出具了欠据两份,双方约定每次在购买化肥的当年7月1日给付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并约定在当年年底打粮还化肥款,被告到期未给付化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化肥款13395元及其利息4018.5元,第二次化肥款16265元及利息2927.7元,利息给付至还款日再终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据1,2012年4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395元,约定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为1分,徐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据2,2013年3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6265元,约定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为1分,徐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智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395元、16265元,月利为1分,从购买化肥的当年7月1日起计息,被告徐智分别在两份欠据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9660元,利息6649.6元【利息计算方式:13395元×1%×29个月(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3884.55元;16265元×1%×17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765.05元,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29660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成兰化肥款29660元;二、被告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成兰化肥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6649.6元,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本金29660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