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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邢训霞,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洞洞,系被告姜某之父。原告邢某与被告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四实小”)、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邢训霞、委托代理人杨宝鹏,被告四实小的委托代理人陈阔,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洞洞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下午,四实小的幼儿园上课期间,被告姜某绊倒原告邢某,致原告手臂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2.70元,住院10日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治疗60日期间的护理费5420.80元(由其亲属一人护理,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按2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出院每次20元,租车到泰安做鉴定2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九级伤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210元。被告四实小辩称,事发时,有两位教师在场,不存在管理的松动,此次事件的发生,不是老师能够掌控,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在上课期间发生意外,应是老师监管不力造成,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四实小幼儿园上课期间老师组织走秀活动时,被同学姜某无意绊倒致左前臂受伤,遂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远段骨折,住院治疗1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j.14)之规定,对原告的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四实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参照的评残标准不正确,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原告休息治疗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双方的申请理由适当,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期限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认为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伤残;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742.70元、护理费5420.80元(按住院10日加休息治疗期间60日,城镇居民一人护理,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姜某的监护人姜洞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伙食费3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当事人陈述;2、四实小幼儿园教师赵丽的调查笔录;3、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5、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实小幼儿园上课期间,被被告姜某无意间绊倒摔伤左前臂,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X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四实小对入托儿童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课期间受伤,作为幼儿园管理者的被告未尽到保护义务,负有管理上的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无意间绊倒原告,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正常课堂活动时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受伤,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四实小承担90%责任,被告姜某的监护人承担10%责任为适当。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即医疗费2742.70元、护理费5420.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7261.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X级伤残计算;交通费的计算,按原告的伤情,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适当,两人陪同,酌定为160元。被告姜某监护人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2800元,应在承担赔偿数额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的医疗费2742.70元,护理费5420.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7261.50元。由被告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赔偿60535.35元;由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洞洞赔偿6726.15元,减除已赔偿的2800元,再赔偿3926.15元。以上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东平县第四实验小学负担1334元,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洞洞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