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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投资人杨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822,288元的木屑条、抛光板等材料,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95,901元,尚欠原告526,387元。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署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万元并承诺归还,但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辩称,原告所送货物价值76,160元,但被告所支付货款为344,686.82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木屑条、抛光板等材料,被告陆续付款。双方未签署书面,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湘益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益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万元,原告同意打折处理价为38万元,如被告不按约还款则按51万元还款。协议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供的送货单、还款协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蒙山中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1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3.8元,减半收取计4,531.9元,保全费3,151.9元,合计7,6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