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骏、徐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骏,徐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职工。被告:徐勇军,职工。原告王俊为与被告王骏、徐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徐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起诉称: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转贷资金困难到原告借款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实际出借380000元),约定2014年2月6日归还,月利息50‰,到期未还,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分别归还本金各1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7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利息14400元(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207400元;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骏、徐勇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王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由被告徐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王俊在扣除借款利息20000元的情形下汇款380000元于被告王骏;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名、身份信息及指印,能证实被告王骏欠款及被告徐勇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二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王骏因转贷需要,向原告王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2月6日,月利率50‰,被告徐勇军系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实际汇入被告王骏账户38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数额变更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骏向原告王俊借款,被告徐勇军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勇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骏归还借款,被告徐勇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骏、徐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骏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已预交22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