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6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廷礼与王振兴、吴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礼,王某兴,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288号原告王某礼,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玉刚,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兴(又名王旭),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礼与被告王某兴、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刚、被告王某兴、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礼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沂市兰山区花都酒店装饰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临沂市兰山区花都酒店吊顶、软包、玻璃门窗等进行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竣工后,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验收完毕,并结算共计欠人工费187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人工费,余款6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兴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还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吴某承担。2012年答辩人与吴某合伙投资经营花都酒店,答辩人占合伙的12.2%,吴某占87.8%。双方共同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吴某负责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及其他账务的收支管理,因此,至今答辩人对于原告与吴某之间的具体结算的数额不清楚,对于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数额均不清楚。2014年9月份答辩人与吴某经过协商,答辩人退伙,由吴某经营花都酒店。在答辩人退伙后,答辩人、吴某与原告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对于原告的欠款全部由吴某及其经营的花都酒店来承担,原告已经同意不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由于答辩人已经退伙,且三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债务,原告应向吴某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一、吴某将花都酒店的装饰交由王某兴包管、施工,吴某支付王某兴全部款项。至于王某兴是否欠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二、吴某与王某兴于2014年2月份正式合作并签订股份协议书。2014年2月份之前与吴某无��。三、王某兴如欠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四、请原告出示款项单明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中段南侧100米的临沂市兰山区花都酒店,该酒店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8月11日,原告王某礼与被告王某兴签订临沂市花都时尚快捷酒店装饰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质量要求、施工日期、施工项目及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生效条款、纠纷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兴向原告出具花都酒店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7618元。其中,包括欠售楼处(金六路与中秋路交汇)工程款27328元。原告曾在立案时将临沂市兰山区花都酒店列为被告,后因其无工商登记,又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程款,尚欠62000元未付。原、被告对售楼处所欠工程款27328元系被告王某兴个人欠款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礼认可该款被告王某兴已经支付,且已在起诉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兴、吴某在合伙经营临沂市兰山区花都酒店期间将酒店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礼,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饰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王某兴出具的验收结算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2000元未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二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虽抗辩称其与王某兴于2014年2月份才正式合作并签订股份协议书,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酒店系其于2012年下半年自己开办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兴虽抗辩称其已经退伙,但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其是否退伙并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兴、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礼劳务费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