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时洪亮与丛岐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洪亮,丛岐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号原告时洪亮。被告丛岐滋。时洪亮诉丛岐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岐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洪亮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鲁K×××××号吉利牌轿车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丛岐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从他人处购入吉利牌鲁K×××××号二手轿车一辆,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鲁K×××××。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2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鲁K×××××号吉利轿车卖与被告,车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日前车辆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原告承担,之后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清购车款,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付清购车款、原告已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车辆买卖系一类特殊商品的买卖,根据规定,车辆买卖双方应至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合同也约定了这一附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岐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时洪亮办理鲁K×××××号吉利轿车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