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男,45岁(1969年2月13日出生);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应×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4街坊13号楼2门48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1.86克,被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8克。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刘×、张×的证言,被告人应×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应×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冰壶、电子秤、冰灯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