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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2号原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2014年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相识之初被告在杭州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故感情基础薄弱,争吵不断。后经双方父母调和才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家庭关系日益紧张,彼此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更未尽晚辈之礼、居中调停之义务,致使两家长辈心存芥蒂,矛盾激化。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尽爱护责任,反而对原告冷嘲热讽,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女儿出生后,被告又未尽呵护义务,在申领女儿准生证和出生证明上又百般推脱。被告种种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最重要的是勤勉忠实,和睦相处,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哀莫大于心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本判决生效日结算给付一次;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是没有根据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还是有挽回余地的,希望法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原告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夏普电视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飞利浦榨汁机1台、吸尘器1台、油酊1台、各类厨房用具、餐具1套、藤椅沙发、餐桌、情侣椅1套、鹅绒被1条、蚕丝被4条、棉花被7条、富安娜、杉杉四件套12套、仿真花、真花、浴袍浴巾三件套、卫生间用品、行李箱(大、小)、地毯2套、客厅大地毯等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物品是否在被告处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申领女儿准生证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