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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丘志坚诉吴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志坚,吴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丘志坚,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邱丹,女,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伟,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宇,男,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志坚诉被告吴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被告吴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志坚诉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为打官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丘志坚15000元用于打官司,此款定于98年8月30日前归还,超期按百分之二(月息)计算利息,再超期今年底未还款可加罚息(月息)百分之二十计算。直至用河南街128号二楼和空地抵押,直至父欠子还”。1998年8月22日,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退还3000元律师费给被告,由原告父亲丘萃华收取,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和约定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后来偿还3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4、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另一个案件,已承认尚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传伟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借条上载明还款期是“98年8月30日前归还”,而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理由二、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也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是受时效的约束的。其它部分的约定,是要基于本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本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则利息也应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三、借条最后一句父债子还,是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四、原告说被告在另案同意归还12000是不属实的。原、被告二人围绕本案的焦点,举证、质证,法院确认证据和相互陈述后,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借到丘志坚壹万伍仟元(15000)用于打官司,此款定于98年8月30日前归还,超期按百分之二(月息)计算利息,再超期今年底未还款可加罚(月息)百分之贰拾计算。直至用河南街128号二楼和空地抵押,直至父欠子还。此据。经借人:吴传伟。98年3月20日。”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还款期是“98年8月30日前归还”,而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在1998年8月22日归还3000元。另外,借条上载明“如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说明没有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借到丘志坚壹万伍仟元(15000)用于打官司,此款定于98年8月30日前归还,超期按百分之二(月息)计算利息,再超期今年底未还款可加罚(月息)百分之贰拾计算。直至用河南街128号二楼和空地抵押,直至父欠子还。此据。经借人:吴传伟。98年3月20日。”而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载明“如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以及被告答应用河南街128号二楼和空地抵押,直至父欠子还,说明没有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丘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