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梯门镇某村西时,与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吴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吴全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