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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化工机械厂与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化工机械厂,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16919035-6。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青森,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庆民,执行董事。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诉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青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厂部院落,包括办公楼、伙房、宿舍、仓库、厂房、设备、工具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并规定每年租金在每年度的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以原价赔偿原告;被告租赁原告的以上租赁物被告不具备处理转移权;不得用于抵押、抵偿贷款;经营期外即被告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时,压力容器制造、设计证归原告所有;如违约按当年租金的双倍租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厂房、对以上租赁物不予维修,致使设备损毁灭失,且直至起诉之日尚未交付2014年度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给所欠原告的租金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赔偿款27082.79元;要求被告清腾租赁物内的设备设施,返还容器制造、设计资质等证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厂部院落,包括办公楼、伙房、宿舍、仓库、厂房、设备、工具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并规定每年租金在每年度的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以原价赔偿原告;被告租赁原告的以上租赁物被告不具备处理转移权;不得用于抵押、抵偿贷款;经营期外即被告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时,压力容器制造、设计证归原告所有;如违约按当年租金的双倍租金赔偿。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了2013年以前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25日以前交清2014年的租金,该租金经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一直未交纳,且被告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公司股东张恩杰、张守玺、王建华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同对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清腾租赁物内的设备设施,返还容器制造、设计资质等证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交接备忘录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14年的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函告催促,被告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多数股东并表示不再进行租赁,故该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在继续履行,现原告为避免损失,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再进行租赁,被告应当将所有的设备设施予以清除,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容器制造、设计资质等证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与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容器制造、设计资质证书交付给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并协助原告郓城县化工机械厂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所占用租赁物内的本公司的一切设备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