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俊超与贺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超,贺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俊超。委托代理人梁绍华。被告贺海宾,约29岁。原告李俊超诉被告贺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超委托代理人梁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借现金30000元,并要求原告帮其借款,考虑到熟人关系,原告帮其筹借了30000元现金。被告取款时,再三保证及时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绝清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现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9月14日借条一张;2、证人段某出庭证言。被告贺海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贺海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贺海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贺海宾2012年9月14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元月被告贺海宾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余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3%计算,2013年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