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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群与被告王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刘芳群,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小锋,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新屋村。法定代表人屈平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周清,系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柯,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双坡南路中段8-9号。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柯、王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群、郭小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连、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周清、陈文连、被告XXX、吴宏强、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柯驾驶湘E344**(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邦盛地段时,追尾撞上由原告郭小锋驾驶的湘EJB**学号教练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郭小锋及湘EJB**学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芳群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芳群、郭小锋不负事故责任。湘E344**(临)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芳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75元;赔偿原告郭小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20元;赔偿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5600元。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柯、王乐未予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柯驾驶湘E344**(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邦盛地段时,追尾撞上由原告郭小锋驾驶的湘EJB**学号教练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郭小锋及湘EJB**学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芳群受伤。湘EJB**学号教练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刘芳群系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请的教练员,具备教练员资格。湘E344**(临)号小型轿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乐。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小锋、刘芳群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郭小锋、刘芳群分别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420元和27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芳群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芳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2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600元。原告刘芳群为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505元。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案件会商表》显示,湘EJB**学号教练车的损失已确定为34000元。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的一张为2014年11月1日开具的160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湘E344**(临)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用去的车辆施救费确认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柯负责赔偿。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向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案件会商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故本案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34000元。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的1600元车辆施救费因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发票上未注明施救车辆牌号,且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只承认按200元计算,在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支持200元。被告王乐虽然系湘E344**(临)号车的所有人,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E344**(临)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三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柯赔偿。关于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刘芳群主张的医疗费270元、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芳群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原告刘芳群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教育业工资标准,结合法院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874.25元(25天×41965元/年)。二、原告郭小锋主张的医疗费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小锋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原告郭小锋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的车辆损失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费1600元,本院确认200元。以上原告刘芳群所主张的损失共计为3699.2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70元、伤残部分为2924.25元(2874.25元+50元)、鉴定费505元】;原告郭小锋所主张的损失共计为147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420元、伤残部分为50元);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主张的损失共计为34200元(财产损失34200元)。以上三原告医疗费部分共计为1690元,伤残部分共计为2974.25元,财产损失为34200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损失3194.25元、1470元和2000元。对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32200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芳群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柯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芳群损失3194.2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郭小锋损失1470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损失32200元,共计赔偿34200元。四、由被告王柯赔偿原告刘芳群损失505元。五、驳回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求被告王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芳群、郭小锋、邵东县华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的38864.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