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荻赛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广东荻赛尔机械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蓝某某,男,汉族。被告广东荻赛尔机械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赛尔公司),地址:平远县工业园区(西河)。法人代表蔡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荻赛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被告荻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荻赛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在清理车间打磨毛坯配件。2014年8月6日,原告在打磨毛坯零部件时,打磨机反弹将高速运转的大打磨机砂轮割到原告颈部,随即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赔偿77691元。被告荻赛尔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平远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关于蓝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确认》中已证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的职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3、原告住院等所花的医药费用、医疗期间和休养期间的工资已由答辩人全额支付,剩余的伤残赔偿金等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申请索赔;4、原告申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应在工伤认定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二、原告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行使权利,因为在原告看来适用该条例是不利的,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12月2日,平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确认,原、被告双方亦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且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荻赛尔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赔偿金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