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克山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孙强。被告刘金凤。被告尹克生。被告王淑辉。被告刘勤良。被告陈淑霞。被告刘海涛。被告赵淑杰。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共欠本息193,51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偿还欠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因承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均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同意愿意以自己和家人的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强借50,000.00元、尹克生、刘海涛借47,500.00元、刘勤良借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强欠本金49,000.00元、利息7,790.00元;尹克生欠本金46,500.00元、利息7,393.00元;刘勤良欠本金24,972.00元、利息3,971.00元;刘海涛欠本金46,500.00元、利息7,3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孙强与刘金凤、尹克生与王淑辉、刘勤良与陈淑霞、刘海涛与赵淑杰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79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尹克生、王淑辉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393.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孙强、刘金凤、刘勤良、陈淑霞、刘海涛、赵淑杰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勤良、陈淑霞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972.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971.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海涛、赵淑杰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海涛、赵淑杰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393.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孙强、刘金凤、尹克生、王淑辉、刘勤良、陈淑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00元,减半收取2,085.00元,被告孙强与刘金凤负担611.90元、尹克生与王淑辉负担580.60元、刘勤良与陈淑霞负担311.80元、刘海涛与赵淑杰负担580.6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