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杨红根、梁得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红根;梁得山;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红根,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得山,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26-2室。法定代表人周红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红根、梁得山、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杨红根、梁得山合伙,向被告供应焦灰,承运车辆为云A×××××号。具体供货情况为:2012年2月28日供货四批次,过磅净重分别为30.08吨、27.68吨、29.1吨、29.42吨(该日供货原、被告未提供当日取样检验结果,双方对固定碳和水分含量有争议);2012年2月29日供货29.4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45.87%,水分为18%;2012年3月11日供货三批次,过磅净重分别为30.08吨、30吨、29.74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49.56%,水分为11%;2012年3月12日供货29.3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50.19%,水分为12.8%;2012年3月18日供货四批次,过磅净重分别为29.76吨、31.74吨、29.74吨、30.28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44.26%,水分为12.81%;2012年3月19日供货三批次,过磅净重分别为31.82吨、40.54吨、33.56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44.91%,水分为15%;2012年3月29日供货三批次,过磅净重分别为29.52吨、30.6吨、30.74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52.6%,水分为16.5%;2012年4月24日供货30.16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49.19%,水分为17%;2012年4月25日供货30.86吨,取样检验固定碳含量为55.53%,水分为17.5%。原告杨红根、梁得山以被告未完全支付上述供货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3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供货的货款应为多少?二、被告针对本案供货共支付了多少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涉案供货的价格无相应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固定碳含量不同,焦灰价格分别为每吨570元、550元、540元,粗的增加10元,水含量超过16%的扣除相应超出部分。并主张每次供货在检测结果出来后,原告记录了双方确定的价格,其所提交过磅单上自己标注的价格即为双方确定的价格。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以每吨450元为基数,水含量不能超过12%,超过部分按百分点扣除相应重量,固定碳不能低于50%,每少一个百分点,每吨扣1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供货价格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依据支持其价格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释明双方对涉案供货货物价格进行补充约定或确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可对争议供货价格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或询价,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进行市场价评估。在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货物市场价评估过程中,原告以无力预付鉴定费为由表示不再要求继续鉴定,被告亦表示因原告不要求鉴定故其亦不再要求鉴定。据此,一审法院终止涉案货物市场价评估鉴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买卖货物的价格,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充约定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市场价,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因其未提供证明其价格主张的有效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结果(属被告自认),确定本案争议供货的应付价款为256642.95元(详见被告提交的《2012年杨红根进焦灰情况反映》)。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针对涉案供货被告已支付货款175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28900元,已超出应付货款。被告针对其付款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汇款凭证若干,经原告质证及双方逐一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9日凭证(金额5000元)、2012年5月3日凭证(金额50000元)、2012年6月28日凭证(金额30000元)、2012年8月17日凭证(金额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凭证(金额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凭证(金额2000元)、2012年11月19日凭证(金额8000元)、2012年12月7日凭证(金额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凭证(金额10000元)、2013年2月1日凭证(金额10000元)、2013年4月11日凭证(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凭证(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31日凭证(金额20000元)无异议,认可收到本案诉争的供货货款共计18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异议如下:①2012年3月26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金额39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代蒋伟收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记载收款一方户名为杨红根,可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原告款项3900元,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本案原、被告诉争交易期间,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他人款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②2012年2月17日银行回单(金额50000元),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收款人户名为刘某,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笔款项支付主张不予采纳;③2012年7月17日交通银行存款凭证(金额10000元),原告主张收到过该笔款项,但系被告付给蒋伟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银行业务回单未记载收款人信息,但原告认可收到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他人款项因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④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交通银行业务回单(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主张未收到过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份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收款人户名为刘某,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货款。且原、被告在本案争议供货前尚有交易往来,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在本案争议供货之前,不能证明针对本案争议供货有预付款支付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相应付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针对本案双方争议供货已支付货款共计198900元。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焦灰,被告应付货款为256642.95元,已支付货款198900元,尚欠57742.95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可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根、梁得山货款57742.95元;二、原告杨红根、梁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杨红根、梁得山,一审被告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红根、梁得山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75.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交易的货物总价应为342375.6元,一审按照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和质量数据认定本案应付总货款为256642.95元错误。二、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的3900元及2012年7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蒋伟的货款,一审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错误,本案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仅为185000元。针对杨红根、梁得山的上诉,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的交易总货款为256642.95元正确,但其已实际支付328900元,多支付了货款,故请求二审驳回杨红根、梁得山的一审诉讼请求。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红根、梁得山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红根、梁得山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实际已支付本案的货款为3289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8900元。一审未将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其三次支付给案外人刘某共计130000元的款项认定为本案已支付货款错误。二、其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出应付货款,故一审判令其再支付杨红根、梁得山货款57742.95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杨红根、梁得山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杨红根、梁得山除对一审认定的货物取样检验的固定碳含量、水分含量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红根、梁得山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二审中,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刘某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其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分三次支付的共计130000元的款项是按照杨红根、梁得山的要求支付给刘某的,也应认定为本案其已支付的货款。经质证,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杨红根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的交易中,其只是作为刘某与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中间人赚取每吨货物的佣金,相应的货款是由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的,与本案无关;梁得山亦认为之前杨红根、刘某与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诉争的交易和货款无关。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并进行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二、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协议,杨红根、梁得山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对本案争议的货物单价和检验标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自认,认定本案诉争的货款总额为25664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的13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反而能与杨红根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且该130000元均发生在本案诉争的交易之前,故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支付给刘某的1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红根收到的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的3900元及2012年7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的认定问题。因杨红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他人,且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红根、梁得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所作的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认定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198900元,并据此判决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杨红根、梁得山剩余的货款57742.9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红根、梁得山及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由上诉人杨红根、梁得山负担人民币2189元,由上诉人云南红豪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