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其明与朱宁才、朱会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田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田彦刚,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朱某及朱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3月19日各借卢某现金30000.00元,两人共计60000.00元,我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及朱某未能偿付借款。2010年12月份,我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朱某及朱某向卢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2011年我向贵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担保款60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宁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朱某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现金30000.00元;二、剩余款30000.00元待朱某回来后另行结算,若两年内朱某未归,原告可再次找被告(朱某)主张权利。之后被告朱某履行了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义务,现调解书规定的两年期限已过,被告朱某仍未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债务3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调解书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朱某、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及被告朱某向卢某借现金30000.00元,两被告为卢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到2009.12月25号还朱某朱某担保人:田某”。被告朱某、朱某及原告田某在欠据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19日,被告朱某及被告朱某向卢某借现金30000.00元,两被告为卢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卢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正借款人:朱某、朱某20103月19号担保人:田某”。被告朱某、朱某及原告田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卢某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0年12月份原告田某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后,卢某将上述欠据及借条交予原告田某,并为原告田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60000元卢某”。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两被告向卢某偿还的借款60000元未果。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上述款项,后经本院调解,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31日偿还6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8000元;二、剩余借款待朱某回来后另行结算,若两年内朱某未归,原告可再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某依据调解协议第一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现金30000.00元。现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两年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元,并从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209号案卷材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借案外人卢某现金60000.00元,并为卢某出具了欠据及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与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田某为两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田某在为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被告朱某已向田某偿还了原告代为偿还借款60000.元中的30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为其偿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调解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田某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朱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田某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审判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