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东海里30号。法定代表人冯异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婧,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艳,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原告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物业”)诉被告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婧和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物业诉称,被告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汇隆街8号X幢X室业主,原、被告签订了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锦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1.5元。被告作为业主,自2011年1月起没有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拖欠1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1848元、滞纳金2251元,合计4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汇隆街8号X幢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76平方米。2008年4月6日,苏州锦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房产”、甲方)、甲方选聘的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汇隆街8号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0.85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65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自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署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再查明,根据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月林的(2013)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高浜社区居委会签订《唯亭锦泽苑住宅小区移交接管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0时结束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搬离小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高浜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2月1日0时进入小区,接管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就相关的资料、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锦泽苑小区入住交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3)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本院依法核算确认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4.76×1.5×13=1847.82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已缴纳,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47.82元。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元。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47.82元及滞纳金37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