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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栾福香诉被告韩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福香,韩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873号原告栾福香,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昱,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组织机构代码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福香诉被告韩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福香的委托代理人董汉琼、李洪昱,被告韩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福香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韩洪明驾驶鲁BA0L**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道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A0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9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韩洪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韩洪明驾驶鲁BA0L**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道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415.12元,其中被告韩洪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2014年4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BA0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栾福香于1967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42号,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居民。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的范围,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护理费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为1403元(42688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60天,按照其主张月工资1617元计算为3234元(1617元/月÷30天×60天);5、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6、电动车损失。原告依据购买电动车收据2150元,主张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69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含自费药在内的10000元。余额65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合计625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洪明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福香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912元(原告栾福香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韩洪明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栾福香承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栾福香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68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