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方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方学,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刑二年;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方学在临武县南强镇、城关镇先后十次扒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3212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方学的供述,被害人黄娇、罗英特、刘丽丽、唐白云、黄清、邓梅燕、唐正桃、骆谱利、黄满风的陈述,证人艾丽娥、邓彪、雷琴、曾宪芬、李顺明、何建红、袁香、祝利群、袁国军、陈本才、袁喜凤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方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方学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方学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的手机已经退出,没有其他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9时,被告人罗方学来到南强镇市场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被告人罗方学发现被害人黄娇上衣右口袋有手机且露出一半,于是尾随被害人黄娇10米远后,见四周人员稀少,便拿出镊子伸进黄娇的口袋,将口袋内的一部黑色4S苹果手机偷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黄娇。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80元。2、2013年3月18日9时,被告人罗方学自带镊子来到南强镇市场处寻找可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黄满风外衣口袋露出一台橙色手机,于是拿出镊子伸进被害人黄满风的口袋将一部心动手机偷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满风。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9元。3、2013年3月18日10时,被告人罗方学自带镊子在南强镇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骆谱利右口袋的手机露出来,比较好下手,于是被告人罗方学用手伸进被害人骆谱利的口袋将一部联想S680白色手机偷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骆谱利。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4、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方学在县城解放中路闲逛,想趁机扒窃财物。13时许,被告人罗方学发现被害人罗英特外套口袋有一部手机,趁机用手伸进被害人罗英特的口袋将一部苹果5S银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06元。5、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方学来到临武县解放中路,想趁解放路逛街人多之际扒窃财物。13时许,被告人罗方学见被害人刘若萱拉链拉开一半的挎包里面有一个小钱包,于是尾随被害人刘若萱至解放中路临武鸭专卖店选东西之际,将被害人刘若萱挎包里面的小钱包偷走(小钱包里面有76元现金)。6、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方学到临武县城农贸市场,想趁赶集人多之际扒窃财物。10时许,被告人罗方学见被害人刘丽丽外衣口袋鼓鼓的,于是尾随受害人刘丽丽,趁其买东西之际,将其口袋内的一个(内有一台白色小米手机)荷包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79元。7、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方学来到临武县解放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唐白云的口袋内露出一台手机,于是尾随被害人唐白云,趁其不注意之际,伸进其口袋内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20元。8、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罗方学来到临武县城想趁县城人多之际扒窃财物并到处寻找下手目标。17时许,在县城解放中路,被告人罗方学发现受害人黄清在“中国香酥王”买蛋糕,于是靠近被害人黄清,将其右腰间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2300元现金偷走。9、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方学来到临武县城,想趁县城人多之际扒窃财物并到处寻找下手目标。15时许,被告人罗方学在县城解放中路“金筷子”内,发现被害人邓梅燕的钱包放在旁边的一张凳子上,于是靠近受害人邓梅燕,将其内有3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S3370型手机的钱包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92元。10、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方学来到临武县城,想趁县城人多之际扒窃财物并到处寻找下手目标。12时许,被告人罗方学在县城解放中路“两元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唐正桃挎着一个黑色钱包,于是靠近被害人唐正桃趁机扒窃。被告人罗方学将唐正桃的钱包打开正在扒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唐正桃发现,逃离时被路过的市民袁国军协同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方学的供述,被害人黄娇、罗英特、刘丽丽、唐白云、黄清、邓梅燕、唐正桃、骆谱利、黄满风的陈述,证人艾丽娥、邓彪、雷琴、曾宪芬、李顺明、何建红、袁香、祝利群、袁国军、陈本才、胡喜凤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1993)临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方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32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方学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方学的第十起犯罪,系被告人罗方学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方学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已退还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方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方学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