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肖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肖飞,陈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飞。被告:陈红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肖飞、陈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飞驾驶被告陈红霞所有的川FGY6**小型轿车从什邡隐峰镇方向沿旌彭路往什邡方亭方向行驶,行至旌彭路2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江妮驾驶的川FE56**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程顺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陈仁其驾驶的川F75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江妮、程顺洪、陈仁其受伤和川F75A**两轮摩托乘车人邓永芬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飞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驾驶机动车通过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时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且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受害人邓永芬的亲属以肖飞、陈红霞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什邡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邓永芬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抢救费),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实际全部履行。因此,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飞、陈红霞偿付原告保险公司根据(2014)什邡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受害人邓永芬亲属的费用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肖飞的驾驶证、川FGY6**小型轿车行驶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4)什邡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日支付受害人邓永芬抢救费10000元的银行查询回单、2014年12月11日支付受害人邓永芬亲属赔款110000元的银行查询回单加以证明。被告肖飞辩称:肖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肖飞多方举债,并且已经将陈红霞的川FGY6**小型轿车作了抵押借款筹集资金赔偿受害人,至今仍然欠受害人数万元。因此,肖飞实在无能力偿付原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20000元,只能想办法逐年偿付。被告肖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红霞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肖飞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飞驾驶川FGY6**小型轿车从什邡隐峰镇方向沿旌彭路往什邡方亭方向行驶,行至旌彭路28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吴江妮驾驶的川FE56**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程顺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陈仁其驾驶的川F75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江妮、程顺洪、陈仁其和川F75A**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邓永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飞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驾驶机动车通过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时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且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江妮、程顺洪、陈仁其、邓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永芬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8630.11元,其中原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什邡市支行从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被告陈红霞系川FGY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邓永芬的亲属陈勇、陈仁其、张泽琼以邓永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要求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什邡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永芬的亲属1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什邡市支行从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永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是由于被告肖飞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肖飞应当对造成邓永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虽然作为川FGY6**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但是,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飞存在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驾驶该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原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即邓永芬的亲属进行赔偿后,向侵权人被告肖飞主张追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红霞对邓永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红霞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故被告陈红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GY6**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永芬亲属陈勇、陈仁其、张泽琼的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红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肖飞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肖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