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三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次结婚,2004年协议离婚,2006年复婚。复婚后,双方长时间感情不和,自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700号1单元1102号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不是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的婚姻也不至于走到今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生一女李灿灿,现就读于莱阳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方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1月16日,双方复婚。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自2012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的行为,但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700号1单元1102号的楼房(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0226**号),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除该楼房外,原、被告称再无其它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需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本院(2014)牟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离婚的权利,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且原告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是否有与婚外异性同居等过错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双方感情已破裂之事实的认定。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700号1单元1102号的楼房,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700号1单元1102号的楼房(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0226**号)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