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立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立强,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强,个体养殖业经营。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立强、被上诉人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阳光财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强将冀R×××××号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四通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8月8日,冀R×××××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2年11月26日,冀R×××××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5月9日15时许,原告王立强驾驶冀R×××××号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XX钢管厂车间装货后,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正在该车后面作业的职工陈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进行侦办。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王立强的妻子耿俊秀与被害人陈某的父亲陈友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立强一次性给付陈友赔偿金37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27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39221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王立强的妻子将37万元赔偿款给付陈友。2013年12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立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陈某的父亲陈友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陈伟风和次子陈某,陈友出生于1946年10月26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3571元,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399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静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卷宗材料、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冀R×××××号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XX钢管厂车间装货后,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正在该车后作业的职工陈某当场轧死,此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四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立强将冀R×××××号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四通公司,该车为王立强所有,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致第三者陈某及其家属损失,且四通公司没有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应当支付的陈某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3571元/年×20年=271420元,丧葬费计算为65399元÷12个月×6个月=3269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718元/年×(20-7)÷2=37167元。以上三项合计34128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1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强保险金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负担。阳光财险对一审判决不服,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是四通运输公司,而非王立强,如果该起事故进行诉讼,应当由四通公司提起,其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少赔偿6374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院对此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只承认同等责任。经过公安部门调查,死者在天津仅一个多月,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天津市标准,而应按照河北省标准。对于被上诉人所诉的损失,因王立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均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所以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王立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实际办理投保手续时就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上诉人王立强本人是当然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人。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认为四通公司是被保险人,那么在王立强致人死亡处理过程中,王立强也代替四通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付,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王立强也应当取得了保险利益的代位请求权,王立强同样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王立强享有保险利益,有理有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是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王立强侵权事实发生在天津市静海县,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赔偿标准;王立强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静海县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对受害人的赔偿当然应该按照天津市标准,这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解释中所说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而不是本案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河北省标准赔付,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在偷换概念,其理由当然不能成立。三、关于王立强致人死亡案件,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是由于王立强的过失行为,受害人当时在车间进行作业,没有任何过错,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王立强的过错所致,王立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针对此类非道路交通事故,道交法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均有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办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险对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冀R×××××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交强险保险单中注明的被保险人为四通运输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四通运输公司。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上述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强驾驶冀R×××××号解放牌大货车,在静海县大邱庄镇XX钢管厂车间装货后,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正在该车后面作业的职工陈某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强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王立强表示谅解”。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有一份2013年5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内容为:“2013年5月9日15时许,我队接交警大屯大队转警称:在大邱庄XX钢管厂车间内,钢管厂职工陈某被货车碾压致死。接报后,我队侦查员立即出警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一审卷第106页附有被上诉人四通运输公司(甲方)与王立强(乙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冀R×××××的运输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为办理车辆落户、转户、检验车辆方便,乙方自使用甲方名称,车辆落户后,行车执照上的名称为四通运输公司,但该车非公司所有;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寻找客户、雇佣人员,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车辆在运输中如果发生交通肇事等任何意外事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所有的风险及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四通运输公司出具《关于挂靠车的权利义务说明》(见一审卷第105页),内容为:“王立强出资购买的冀R×××××解放牌大货车,虽然产权登记为我公司,但仅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盗抢、自燃等任何事故,可能会产生的风险或获得赔偿,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均有王立强自行承担或享有。王立强借用挂靠单位名义为该车投缴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费自行承担。如果发生事故而产生的保险理赔、诉讼、调解等事宜,均有其自行处理,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其自行行使、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会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立强一审中提交的冀R×××××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及一审判决中查明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包括时间、地点、过程、处理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冀R×××××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为四通运输公司,但一审卷第106页所附的被上诉人王立强与四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对车辆所有权及发生事故处理方式的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静刑初字第431号案件系以王立强为被告,并未要求其车辆挂靠的四通运输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013)静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上诉人王立强已实际赔偿了对被害人陈某一方的损害赔偿款共计37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四通运输公司出具的《关于挂靠车的权利义务说明》已明确表示有关冀R×××××号货车的保险事宜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也不会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通运输公司曾就此案向阳光财险主张过相关的保险利益;结合一审卷第105页和第106页所附的两份书证来看,被上诉人王立强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向阳光财险请求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王立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静海县大邱庄镇XX钢管厂车间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分别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五部分“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立强倒车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虽然发生在钢管厂车间内,但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上诉人关于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本案系被上诉人王立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调查阶段还主张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如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事故发生后王立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所报警种为交警;一审卷第46页所附的《案件来源》亦证实,此案因致人死亡,故由交警大屯大队转警至刑侦大队处理,此后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立强在此事故中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陈某在此事故发生时正在该车后面正常作业,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在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其只承认同等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在天津仅一个多月、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天津市标准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卷第77页附有加盖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县分局刑侦支队第六大队公章的关于受害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案一审卷中其他相关书证亦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XX钢管厂工作之事实,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的赔偿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经本院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为关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规定,王立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静海县,受理该案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本案中对受害人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以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对陈某父亲陈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该判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依据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立强在本案事故中因倒车过失导致受害人陈某死亡,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但此事不应成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在本案中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王立强保险金合计31万元,该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有悖保险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