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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志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0号罪犯陈志武,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志武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志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武准予减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