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务打工人员。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风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至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99号忆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提取保险箱1个,被告人韦某未退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伊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4)门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海门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韦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犯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一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二十九日止,原刑事拘留十三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与被害单位X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