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陆强光贪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10号被执行人陆强光,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陆强光犯贪污罪被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移送立案执行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二项的义务,执行标的为3359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强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陆强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4000.1元用于履行本案义务及交纳执行费。至此,被执行人陆强光已履行完毕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二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二项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