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包一新与马永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一新,马永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包一新,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卫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钟,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蔡佳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包一新与被告马永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包一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被告马永钟的委托代理人蔡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一新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18分许,原告乘坐的由陈菊亮驾驶的湘AVXX**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湘潭段由东往西1055KM+600M处超车道内正常行驶时,突遇前方由被告马永钟驾驶的粤DHXX**号小客车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在超车道内毫无预告的紧急停车,致使陈菊亮来不及采取措施而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挫裂伤、腹腔大出血;2、左肾挫裂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正逢春节期间,交警部门在未调查落实的情况下,草率的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陈菊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本次事故与被告马永钟在超车道上紧急停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马永钟至少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粤DHXX**号小客车系被告马永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马永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841元;2、由被告马永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永钟口头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永钟无责任;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本次事故答辩人无责任,所以不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查明事实,且驾驶员陈菊亮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可另案起诉向陈菊亮索赔。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日15时18分许,案外人陈菊亮驾驶湘AVXX**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55KM+600M处超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方行驶的由被告马永钟驾驶的粤DH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其制动不及,致使自车碰撞到粤DHXX**号车尾部,造成湘AVXX**号车驾驶员陈菊亮,乘车人包一新、谷世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92014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菊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钟、包一新、谷世佳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包一新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3201.92元,2014年4月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一新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一新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75天,预计治疗费用在2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粤DHXX**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马永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包一新先后在湖南省浏阳市、海南省陵水县等地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之父包启贤,出生于1944年3月15日,尚需赡养11年,原告之母程彩娥,出生于1951年12月9日,尚需赡养18年,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2人,赡养义务人为2人;(四)对原告包一新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23201.92元;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46828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3、误工费6496.92元(38248元/年÷365天×62天)=6496.9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62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建筑业38248元/年计算;4、护理费1659.2元(97.6元/天×17天=1659.2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6、交通费508元(4元/天×17天=5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元,依照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9、营养费1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包启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11年×30%÷2人=10904.85元;程彩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18年×30%÷2人=17844.3元;11、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221009.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包一新、被告马永钟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被告马永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92014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潭州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航天医院病案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四川省安岳县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浏阳恒大华府一期工程木工分包合同,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候家岗派出所证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菊亮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永钟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粤DHXX**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马永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包一新实际损失共计221009.1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一新人民币12000元,余下损失原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陈菊亮起诉索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一新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包一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包一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包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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