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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王建华、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王建华,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该行员工。被告:王建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国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建华、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南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王��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0%。王建华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王建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王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王建华提供所购买的中山火炬开发区翠名居第B3幢29、30卡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王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4年9月16日,王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12.46元,利息3587.65元,共计116300.11元。依据原告与南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南粤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2.王建华立即偿还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12712.4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3587.65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16300.11元;3.建行中山分行对王建华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南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见证书》;3.王建华身份证明;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5.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易房抵字第200518451号���;6.《商品房销售合同》;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王建华、南粤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王建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建行中山分行为王建华提供5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名居第B3幢29、30卡商铺;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0%即月利率5.100‰,王建华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保证人南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王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与王建华的借贷关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利;王建华提供所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名居第B3幢29、30卡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当其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如约支付王建华贷款500000元,抵押物于2005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南粤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5年港按字第003号),约定由南粤公司为王建华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建华从2013年10月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7日,王建华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12712.46元,利息、逾期罚息为3587.65元。建行中山分行多次向王建华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王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建行中山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足额发放给王建华,而王建华已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建行中山分行可以要求王建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王建华以其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名居第B3幢29、30卡商铺作为贷款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建行���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担保范围一致,建行中山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南粤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王建华追偿。王建华、南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华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1271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王建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名居第B3幢29、30卡商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南岳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建华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建华、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负担(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首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