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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翟金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金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23号罪犯翟金换。��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金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罪犯翟金换曾于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翟金换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翟金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翟金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8.19分。该罪犯于2014年9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金换在服刑期间,2013年3月受记过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金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