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石展制衣厂与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展制衣厂,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石展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组。投资人周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安东路97号4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高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见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49-51建安商业大厦7楼。原告上海石展制衣厂与被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和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追加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服装加工厂,被告系国际服装贸易公司,原告作为供方加工服装供应给作为需方的被告出口,双方签订了多份《内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出货之前须经过倍思达公司、第三方检验机构(ITS或另指定)以及最终客户的品质检验;按照需方提供的进仓指示及最晚交货日期,把货物送入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具体地址另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照需方提供的开票明细,供方须在出货后两周内向需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实际货款将于船期后50天内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双方在业务合作中,都是根据《内贸购销合同》,供方生产货物需方检验,通过检验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需方指示进行交货。结算惯例为需方发出结算清单,供方据结算清单开具发票,需方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除一份合同所涉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294.94元外,其他货款被告均已开出结算清单,原告也根据被告的结算清单开具发票,并且被告已将发票进行税收抵扣和退税,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284,146.71元;二、向原告支付以284,146.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庭审后,原告以双方对货款金额为73,294.94元的合同争议较大,将再行收集证据另行主张为由,撤回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首先,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其是第三人与原告交易中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此,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原告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承受。其次,原告逾期交货,依约应支付违约金。据此,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欠款。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服装买卖交易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拟定并经由双方签署的《内贸购销合同》确定。诉争的货款涉及5份《内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3.103.020.02、C13.107.020.01、C13.103.020.03、C13.106.020.02、C13.107.020.05。该5份合同除品名、款号、订单号、数量、单价、总金额、最晚交货日期的内容不同,其余约定相同。《内贸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需方代理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倍思达公司”)出口服装,按照倍思达公司指示与供方就货物的出口事宜达成一致。《内贸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质量及验收标准”1)供方出货之前须通过倍思达公司、第三方检验机构(ITS或另指定)以及最终客户的品质检验。2)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机构参与品质检验,最终的品质检验结论必须以倍思达公司和最终客户的检验结论为准。3)由于供方原因造成的最终客户和/或第三方检验机构额外的检验费用(如重检验费、加班费等)将由供方承担。四、“最晚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按照需方提供的进仓指示,供方必须最晚交货日期,把货物送入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具体地址另通知)。五、“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从供方到需方指定仓库的运输费用或门到门装箱费用以及国内包干费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照需方提供的开票明细,供方须在出货后两周内向需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国内包干费、因供方原因产生的银行费用(如信用证修改费、信用证修改的银行通知费、信用证议付不符点费和相关的电报费)、因供方原因产生的海运和/或空运费用、以及因供方原因产生的最终客户的索赔费由供方承担。2)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实际货款将于船期后[50]天内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八、“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须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3%违约金支付给需方。供方若在没有得到需方同意的情况下,延迟交货日期超过一星期,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有权追究由此给需方和最终买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因供方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最终买家对需方的索赔或折扣,相关的索赔或折扣费用将由供方承担;等等。原告履行上述5份合同的服装交付义务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5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载明了货物出运日期、服装款号、实际出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扣款项目及金额、实际支付金额等等。扣款项目有“晚交货额外国外银行扣费”、“包干费”、“代购辅料费”、“商检费”、“晚进仓费”等等。原告随后按《结算清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了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10,851.7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被告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签有代理出口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货款,其与第三人倍思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货物都经过检验合格后才出货,但其并不知道谁是倍思达公司的总经理;交易惯例是被告在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被告表示在履行《内贸购销合同》中“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的付款程序应该是实际存在的,但无相应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闵行法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后闵行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在该案中请求原告依据《内贸购销合同》向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金。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内贸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内贸购销合同》均载明被告代理第三人出口服装,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与诉争货款给付的相关约定对被告有约束力,故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按照需方提供的开票明细,供方须在出货后两周内向需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2)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实际货款将于船期后[50]天内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均是在货物出运后才向原告开具《结算清单》,此时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虽在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中预设有货款“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的条款,但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在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即应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货款的支付还需凭第三人总经理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虽否认原告该项主张,却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凭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且,如果确实存在“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的付款程序,则被告必须安排第三人总经理参与验货并告知原告,否则该付款程序难以实际实施,故本院在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后,以其主张的货款中有73,294.94元争议较大,其将再行收集证据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其依法使用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展制衣厂货款210,851.77元;二、被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展制衣厂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8元,由原告负担1,431元,被告负担4,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翁成方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