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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九龙诉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龙,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徐九龙。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委托代理人王宏棋。被告王有印。原告徐九龙诉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王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全、被告甘肃八建委托代理人张德玉、被告王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甘肃八建与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8日,被告甘肃八建下发《关于王宏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兰分司〔2011〕61号)聘任王宏斌同志为项目总负责人,聘任被告王有印同志为项目部项目经理。因在方大集团高楼土建项目上急需要资金,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有印以个人名义向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业公司”)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该笔借款需要担保,于是,被告王有印恳请原告徐九龙帮忙。于是原告徐九龙把自己位于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梁家庄2号1单元6层602室,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1502号,抵押给美业公司,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承诺书》。后被告王有印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项目借到500000元周转资金,用于工程项目上。借款到期后,美业公司向被告王有印索要借款,也向原告徐九龙催要借款。2012年1月6日,由被告王有印及王宏斌、原告徐九龙等人参加的会议,关于如何付款形成《会议记录》。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有印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美业公司要执行原告徐九龙抵押的房产,原告徐九龙只有通过各种关系,向另外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手续费为40000元。同时,原告徐九龙和美业公司沟通一致,免除部分利息,再支付100000元利息以及本金500000元,合计600000元,接到借款后立即支付。经他人担保,美业公司把原告徐九龙的产权证交付给徐九龙,然后徐九龙拿此产权证到另外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九龙向美业公司支付本息600000元。现在原告徐九龙一直在替被告支付600000元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截止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10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2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肃八建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被告王有印以个人名义向美业公司借款,被告甘肃八建并未知晓该借款,且亦未委托或允许被告王有印及原方大项目部对外借款,故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诉称因其为被告王有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有印才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项目借到500000元周转金用于工程项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与被告甘肃八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有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其借款用于原告所诉称的方大高楼土建项目工程;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也属实;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进行再次核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甘肃八建与案外人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甘肃八建承包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压一高楼部重建项目土建一期工程。2011年6月26日,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与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领包人为王宏斌)签订《联营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承包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楼部土建一期工程,承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且须向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分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价2%的综合管理费。但该合同尾部并未加盖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的公章,只有领包人王宏斌的签字。但被告王有印并未向被告甘肃八建交纳管理费。2011年6月18日,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出具《关于王宏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聘任王宏斌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总负责,聘任王有印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被告王有印并未与被告甘肃八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且其并非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的职工。另查,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有印与案外人美业公司、王宏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案外人王宏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徐九龙与美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徐九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梁家庄2号1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15**号)为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美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王有印不能如期还款,其愿意将抵押的房产转入美业公司名下,偿还所借款项,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美业公司向被告王有印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九龙替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另,原告徐九龙陆续替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104800元,被告王有印向案外人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4800元的主张。再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徐九龙向案外人火兴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原告向甘肃兴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代办费4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徐九龙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九龙再次向火兴智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过桥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款由火兴智通过何惠萍汇入美业公司的账户偿还了被告王有印的借款本金。原告徐九龙并未向火兴智偿还该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又查,2012年1月16日,原告徐九龙、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在美业公司形成会议记录,协商偿还美业公司借款事宜。同日,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正月十日向美业公司归还利息,于2012年6月底还清本息,如归还不了,一切后果由其二人承担。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向原告徐九龙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王宏斌、王有印在八建方大压一高楼部工程建设项目,现在结算特委托徐九龙同志全权办理付款等一切结算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王宏斌的签名系打印,被告王有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捺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有印向原告徐九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借款给原告徐九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公司和其本人承担,优先从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九龙以被告甘肃八建兰州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甘肃八建兰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联营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关于王宏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会议记录、收据、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各一份,收条、证明、承诺书各两份,汇款凭证九份、证人火兴智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九龙、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九龙代其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徐九龙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王有印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八建承担支付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诉请,因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无被告甘肃八建下属的项目部的盖章,亦无被告甘肃八建的盖章确认,又因被告王有印并不是被告甘肃八建的职工,其与甘肃八建仅为承包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事先经过被告甘肃八建的授权或者事后经过被告甘肃八建的追认,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王有印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甘肃八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八建承担支付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600000元,其替被告王有印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04800元,其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4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有印支付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有印支付原告垫付截止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108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九份汇款凭证以支持诉请,但原告自己也无法分清哪笔汇款系涉及本案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仅有一份汇款凭证发生在原告与火兴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还清之后,该份汇款凭证的金额为4960元,故本院对该份4960元的汇款凭证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24000元的主张,因该手续费的发生系原告与火兴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经济损失20000元,故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印偿还原告徐九龙垫付的借款本息600000元;二、被告王有印支付原告徐九龙垫付的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4960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三、驳回原告徐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王有印负担9107元,由原告徐九龙负担2213元。以上由被告王有印负担的款项合计614067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九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