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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路机场温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妄加推理,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加盖有原告方公章,约定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合同亦载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审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合同。综上,本案应依照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确定管辖。买方住所地在荥阳市万山路南段,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6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