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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某、袁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袁某;王甲;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辩护人陈建,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辩护人王超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梁维维、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袁某、王甲、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区合庆镇东胜路近小白路附近,因电动自行车碰擦与周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袁某、王甲、王传波至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持砖块等方式对周某某及其纠集至现场的覃某某、陈某、张甲实施殴打,致使周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逃离后,被告人程某为发泄情绪,有持砖块、U型锁打砸周某某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物损为人民币255元)。2014年9月11日,四名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袁某、王甲、王乙在亲属帮助下分别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袁某、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覃某某、陈某、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袁某、王甲、王乙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故相关辩护人所作二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