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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NLB4**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NTE7**号出租车发生刮擦,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2014年12月23日,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谅解书,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