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殿民、邓青明与邓青明、胡新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民,邓青明,胡新军,刘军泽,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王殿民,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邓青明,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开发区。被告胡新军,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刘军泽,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江从华,男。被告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工业园嘉明3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于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汉族,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殿民与被告邓青明、胡新军、刘军泽、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殿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邢炳兰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迟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