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游某某、游某甲与游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游某甲,女,1949年4月21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司机学校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游某乙,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游某丙,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济南粮食加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游某丁,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济南中油华铁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胡某甲,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胡某乙,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某甲、游某乙与被告游某丁、胡某甲、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游某甲、游某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游某甲、游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负担。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