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东、刘诺涵等与陈锡涛、焦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刘诺涵,李振平,祝春香,陈锡涛,焦景江,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刘东。(系死者之夫)原告刘诺涵。(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东,自然情况同前。系刘诺涵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平。(系死者之父)原告祝春香。(系死者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大鹏。被告陈锡涛。被告焦景江。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郁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刘诺涵、李振平、祝春香与被告陈锡涛、焦景江、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刘诺涵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振平、祝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尹大鹏,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刘诺涵、李振平、祝春香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锡涛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6国道251公里+6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309国道的原告的亲属李朝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李朝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李朝红与被告陈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0元,误工费1754.25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69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4030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锡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焦景江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景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陈锡涛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挂靠在华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锡涛驾驶(被告焦景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单位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横过309国道的原告的亲属李朝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的亲属李朝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李朝红与被告陈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95元,评估费100元,金光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另查明,死者李朝红(1990年4月3日生)与刘东是夫妻关系,生前在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西路居住,由居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女儿刘诺涵2012年7月1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财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支持。被告陈锡涛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亲属李朝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原因,但事故过错责任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锡涛是被告焦景江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认可800元为宜。因原告的亲属已死亡其料理后事的误工费的主张过高,法院酌定认可3人各3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认可5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由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李朝红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3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0元(22060元×16年÷2),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01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95元,余款801316.55元的50%即40065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006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锡涛、焦景江、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邮递费180元,共计9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