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张海波等诉杨丽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张煦翔;杨丽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煦翔,*生,汉族,住址同张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丽,*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波、张煦翔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丽丽与张海波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张海波系再婚,其与前妻生有一子张煦翔。2006年4月28日,本案当事人向上海龙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总房价款1,004,720元;张海波支付首付房款784,720元并以其名义组合贷款220,000元。权利人登记在三人名下。2010年7月,系争房屋的贷款还清,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2014年5月26日,杨丽丽与张海波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杨丽丽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因涉及张煦翔而未作处理。杨丽丽现起诉要求分割。原审中,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4,156,000元。原审认为,系争房屋为三方共有。张海波的出资额明显多于杨丽丽而可适当多分;张煦翔系未成年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故应适当调整其所得比例。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房屋产权归张海波、张煦翔所有;二、张海波、张煦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丽丽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评估费11,600元,共计31,000元,由杨丽丽负担9,750元,张海波、张煦翔负担21,250元。张海波、张煦翔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法院分割系争房屋的份额提出异议,认为应给付杨丽丽房屋折价款500,000元。杨丽丽不接受张海波、张煦翔的上诉主张,但愿意将折价款变更为1,1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杨丽丽在二审中自愿将房屋折价款变更为1,150,000元,于法无悖;变更后的产权份额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并对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主文予以变更。张海波、张煦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张海波、张煦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丽丽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评估费11,600元,共计31,000元,由杨丽丽负担9,750元,张海波、张煦翔负担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丽丽负担2,200元,张海波、张煦翔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