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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练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练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85号罪犯练勇。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练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练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5日交付执行。罪犯练勇曾于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练勇减刑一年十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练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练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5.8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练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练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