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6号原告姚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怀孕时,双方家庭也有激烈的争吵,被告对原告和肚子里的孩子不闻不问,生产费用也系原告自己支付。原、被告原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严桥路房屋)中。后因双方争吵不断,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开严桥路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30年10月止的陈乙抚养费人民币292,500元。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原告怀孕时一直照顾原告,每次产检都一起陪同。原、被告原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严桥路房屋中。2014年6月左右,原告称要带孩子回去住几天,后就住至其娘家去了。原告的娘家离被告家也就一公里左右,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娘家,也曾将孩子接回来住过,期间原告也曾经回到严桥路房屋住过。故原、被告不算分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陈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