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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姣华与魏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姣华,魏仁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杨姣华,职工。被告:魏仁吉,农民。原告杨姣华为与被告魏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姣华起诉称: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3月7日、同年5月8日,双方对借条出具后的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息52000元。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6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5月止,即4个月的利息),合计7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姣华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6000元的事实;(2)欠条两份,拟证明2012年1月-2012年3月被告尚欠利息24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2个月),2012年3月-5月尚欠利息28000元(以676000元+24000元=”7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2个月)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杨娇华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魏仁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魏仁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姣华和被告魏仁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仁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仁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姣华借款676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魏仁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