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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茜,巫龙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叶茜,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巫龙菊,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20382-5。负责人李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茜诉被告巫龙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茜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巫龙菊、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茜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巫龙菊驾驶川AN62**号小型轿车由北新线沿大天路往大丰方向行驶,行至大天路口时与吴丽蓉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搭乘人叶茜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龙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因本案被告巫龙菊所驾车辆川AN62**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险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叶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78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巫龙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巫龙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62**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巫龙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巫龙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巫龙菊垫付了原告叶茜的医疗费13879.3元,其中包括原告叶茜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巫龙菊实际垫付医药费9879.3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6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险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人保成华支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请认为金额偏高,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建议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因伤者系学生,年龄才19岁,没有实际参加务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12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费认可6500元;轮椅费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巫龙菊驾驶川AN62**号小型轿车由北新线沿大天路往大丰方向行驶,行至大天路口时与吴丽蓉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搭乘人叶茜受伤,后原告叶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龙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茜产生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15185.17元,其中原告叶茜垫付5305.8元,被告巫龙菊垫付9879.3元。另查明,原告叶茜户口所在地系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高家村3社37号,属已征地居民,事发时叶茜在成都波瑞森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事故车辆川AN6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巫龙菊,事故车辆在人保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叶茜以与被告巫龙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叶茜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成都波瑞森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成都波瑞森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巫龙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七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叶茜要求被告巫龙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巫龙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成华支公司为被告巫龙菊所驾车辆川AN62**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茜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叶茜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叶茜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高家村3社37号,原告叶茜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融入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确在成都波瑞森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62天,标准按照100/天计算;关于原告叶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法院确定为30元每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叶茜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报告,但该费用尚未产生,此费用法院酌定为6500元;轮椅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认定为930元;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叶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85.17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277.78元);2、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误工费62天×100元/天=6200元;8、鉴定费2250元(伤残鉴定125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6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费9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0661.1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61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007.39元。本案的自费药2277.78元和鉴定费2250元应由被告巫龙菊承担。事发后,被告巫龙菊已垫付原告叶茜的医疗费9879.3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跌后,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应向原告叶茜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0781.87元,向被告巫龙菊支付535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茜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78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巫龙菊支付现金人民币535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巫龙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巫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