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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田韧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韧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田韧义。被告:XX。原告田韧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田韧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韧义诉称:被告XX于2010年11月28日经张明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本息31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还款,后只偿还了利息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17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8280元,合计13880元,其余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田韧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义人民币现金23000元,月利率1.5%,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偿还本息31600元。借款满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田韧义曾用名为田义。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2012)泰姜张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8280元,合计3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韧义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8280元,合计36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依法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3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6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志强 微信公众号“”